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01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包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项目项下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且医疗费分项限额不能突破,应当进行分项计算理赔金额。
02
?年某日某时,陈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经过某地时与前方正在掉头的由廖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轻型自卸货车乘坐人潘某、金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医院医治24天,花去医疗费.47元,其中骆某代垫医疗费元,廖某代垫元。事后,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违章载货等原因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廖某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潘某在本次事故无责任。
潘某经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2%;被鉴定人潘某伤后休息天;后期颅骨修补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天(含颅骨修补护理时间);伤后营养期限为天;3、被鉴定人潘某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0元,后期颅骨修补费用约元。
经查,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贺某,该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该车在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万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是贺某雇佣的司机。轻型自卸货车是廖某和潘女共有,该车登记在潘女名下,无保险。
03
一审法院认为:一、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二、骆某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万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事故致潘某等二人受伤,先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50%份额给予潘某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根据骆某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70%份额予以赔偿潘某(此份额其中由骆某负车辆超载10%的赔偿责任)和廖某、潘女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赔偿潘某30%份额。三、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该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潘某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定潘某的损失如下:1、潘某住院医疗费.47元、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0元,后期颅骨修补费用约元;2、护理费:元/年(参照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天×天=.44元;3、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元;4、营养费:30元/天×天=元;5、误工费从潘某受伤之日参照年湖北省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元/年÷天×天=.97元;6、伤残赔偿金按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51元∕年×16年×12%=.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计.80元。财保公司在强制险伤残、医疗费用限额10元范围内一半予以赔偿潘某,赔偿限额不足部份.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潘某.33元;骆某赔偿潘某7.93元,骆某已垫付元,潘某应返还.07元;廖某、潘女共同赔偿潘某.54元,扣减廖某已垫付元,应赔偿潘某.54元。潘某请求赔偿扶养费诉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潘某请求赔偿交通费诉求,因未举出交通费证据,予以驳回。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金某未同时起诉的情况下预留受害人金某的交强险赔偿份额,目的还是为了有利于以保障各当事人能及时、合理的获得救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故原审判决保留受害人金某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现基于在二审期间,廖某、潘女已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另一位未提起诉讼的伤者金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财保公司亦在协议盖章认可,故应对原审判决保留给金某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予以处理。对于潘某的损失.80元,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某1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根据骆某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70%份额予以赔偿潘某.08元,此70%份额中由骆某负车辆超载10%的赔偿责任计.18元。故财保公司应赔偿潘某损失计.08元;骆某赔偿潘某.18元,骆某已垫付元,潘某应返还.82元;廖某、潘女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共同赔偿赔偿潘某30%份额计.54元,扣减廖某已垫付元,潘某应返还.46元。?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审法院的对于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项目的处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医疗费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本案中,被申请人骆某为肇事车辆同时在再审申请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万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潘某的损失金额为.8元,对于该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目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元人民币。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元人民币。本案被申请人潘某的损失金额.8元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元,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元。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中,依据保险合同并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问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被申请人潘某的损失金额.8元具体为:住院医疗费.47元,后期门诊费0元,后期治疗费元,护理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误工费.97元,伤残赔偿金.92元,精神抚慰金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47元+后期门诊费0元+后期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47元。又根据交强险责任总限额及医疗费分项限额的规定,本案中医疗费用总数.47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限额元,剩下的.47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分项限额。故本案中,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元+护理费.44元+误工费.97元+伤残赔偿金.92元+精神抚慰金元=.33元,剩余.47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
由于骆某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比例,且存在超载的情形,产生10%免赔率。本案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为.47×70%×90%=.3元。故本案中,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具体为交强险部分.33元+商业三者险部分.3=.63元。骆某对超载免赔10%的部分.47×70%×10%=.9元承担责任。
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骆某对超载免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后,被申请人潘某的损失金额.8元剩下的部分.27元(.8-.63-.9),由侵权人骆某、廖某、潘女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其中骆某承担.27×70%=.8元,廖某、潘女承担.27×30%=.47元。再审申请人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被申请人潘某.33+.3=.63元;骆某赔偿被申请人潘某.8+.9=.7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元,还应支付潘某.7元;廖某、潘女赔偿潘某.47元,由于其已垫付元,由潘某返还.53元。?04
一审法院判决:一、财保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潘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33元。二、廖某、潘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潘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54元。三、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骆某垫付款.07元。四、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鄂民初19号民事判决;二、财保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潘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08元。三、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骆某垫付款.82元。四、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廖某、潘女垫付款.46元。五、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鄂民初1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二审法院()鄂02民终号民事判决;三、财保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63元;四、骆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某支付.7元;五、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廖某、潘女.53元。六、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鉴定费元,由潘某负担元,骆某负担元,廖某、潘女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骆某负担元,廖某、潘女负担66元。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目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元人民币。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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